(2017)皖0503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尹秀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尹秀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6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理人:丁锦成,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秀年,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马鞍山市分行)与被告尹秀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马鞍山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秀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马鞍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尹秀年连带偿还建行马鞍山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1546.2元、利息36417.97元、滞纳金9171.57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尹秀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尹秀年向建行马鞍山市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8。该卡于2013年1月17日开始发生交易,经多次消费透支和还款,截止2017年4月30日,该卡共拖欠本金61546.2元、利息36417.97元、滞纳金9171.57元。建行马鞍山市分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尹秀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建行马鞍山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信用卡申领、使用情况及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建行马鞍山市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9日,尹秀年向建行马鞍山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钻石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后建行马鞍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尹秀年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约支付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后尹秀年使用信用卡,于2014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30日,其共拖欠本金61546.2元、利息36417.97元、滞纳金9171.57元。本院认为,尹秀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尹秀年申请办理建行钻石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尹秀年应遵守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建行马鞍山市分行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尹秀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1546.2元、利息36417.97元、滞纳金9171.57元,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尹秀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