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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执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泽海与廖加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泽梅,廖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521号申请执行人:张泽梅,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廖加国,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张泽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永法民初字第049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廖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25233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等。执行过程中,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案款在近期内难以执行兑现,现已将被执行人廖加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货款25233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等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张泽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加国(2016)渝0118执45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审 判 员  旷昌政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世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