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弓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昌,男,生于1969年3月15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均,云南省威信县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本秀,女,生于1972年4月15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均,云南省威信县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2101B。负责人:马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上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627718240。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大昌、詹本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被上诉人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大昌、詹本秀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周大昌、詹本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大昌、詹本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00元,减半收取1943.00元,由上诉人周大昌、詹本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