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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4855号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6号。法定代表人:葛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文,该公司法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吴立晴,经理。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许作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