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申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尹世游、岳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世游,岳娟,文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尹世游,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梁德金,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媛,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一审被告):岳娟,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梁德金,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媛,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文兰英,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李传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尹世游、岳娟因与被申请人文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世游、岳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认定尹世游、岳娟向文兰英借款6521400元���乏证据证明,文兰英委托案外人陈林、文傅绒向尹世游转款6521400元,实际系文兰英归还尹世游为其垫付的股权转让款;(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尹世游、岳娟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加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之规定,再审本案。文兰英答辩称:本案有转款凭证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尹世游再审称文兰英的两次转款系归还尹世游垫付的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尹世游与文兰英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虽然尹世游、岳娟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万黎、易本富与夏小钧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股权及相关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尹世游向易本富转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易本富向文兰英送达的《关于公司重组及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尹世游、易本富签署的《情况说明》、尹世游向文兰英送达的《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关于尹世游及文兰英隐名持股的情况说明》以及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圣安工贸有限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但由于上述证据均系尹世游或案外人易本富单方出具,并无文兰英签字确认,且内容上亦并不能证明文兰英系上述两公司隐名股东,尹世游与文兰英之间存在代持股权的约定。故一审依据转款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文兰英、尹世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尹世游、岳娟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一审送达程序的问题,经调卷审查,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曾按照原告文兰英提供的信息,分别向尹世游、岳娟身份证地址进行过邮寄送达,但因其不在送达地点,送达未果。后一审法院在并无尹世游、岳娟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尹世游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兰英、尹世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