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刘金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刘金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521号原告:赵玉兰,女,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旺,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兰诉被告刘金旺、郑州旭东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州旭东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社利、被告刘金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7425.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8时10分左右,阴天顺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郑登××省道××(新密市××村路段时),与被告刘金旺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阴天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受伤、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旺负次要责任,阴天顺负主要责任,赵玉兰无责任。豫A×××××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金旺辩称,豫A×××××号货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应有合法有效的保单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阴天顺死亡,赵玉兰受伤,本案的交强险应依法分配,如有垫付情况应一并处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7日8时10分左右,阴天顺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郑登××省道××(新密市××村路段时),与被告刘金旺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阴天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坐人原告赵玉兰受伤,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旺负次要责任,阴天顺负主要责任,赵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3日),支出医疗费52087.93元。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赵玉兰目前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目前开口受限Ⅲ度,构成八级伤残;面部遗留瘢痕情况,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76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赵玉兰受伤、阴天顺死亡,各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玉兰主张的医疗费52087.93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27天,分别为810元、2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暂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5287.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阴天顺生前系郑煤集团退休职工,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支持9年(伤残赔偿系数为45%),为110293.3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共计179049元(取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6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2247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713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41139元(取整),合计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兰各项损失共计83057元(取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兰各项损失共计830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鉴定费用2076元,共计4311元,由被告刘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苏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