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顾思娇、嵇文燕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思娇,嵇文燕,潘旭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8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顾思娇,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嵇文燕,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旭栋,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再审申请人顾思娇因与被申请人嵇文燕及原审被告潘旭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2)沧民调初字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思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6年4月中旬欲坐高铁购票被拒绝,获悉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名单,后调取了(2012)沧民调初字第0400号案件材料,但申请人未收到过该案的任何材料,所涉借款也未使用过,借条也写明是潘旭栋公司借用,重要的是授权委托书、调解笔录的签名均不是顾思娇本人所写。申请人在不知情、未收到诉状副本、未参加调解、未委托他人参加诉讼或调解、未收到调解书和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件的情形下,被列为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库,权益被严重侵犯,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嵇文燕称:借款关系真实合法,即使授权委托书非顾思娇本人书写,其也应向潘旭栋索赔,其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潘旭栋未提交意见。本院查明: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沧民调初字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后嵇文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3日扣划了顾思娇名下建设银行苏州新市路分理处的整存整取存款39103.41元,该存款于2013年2月28日开户,存期720天。再审申请人顾思娇与原审被告潘旭栋原系夫妻,于2015年3月3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顾思娇提交的离婚证、本院调取的(2013)姑苏执字1369号执行裁定书、个人定期账户信息、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对(2012)沧民调初字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顾思娇名下建设银行的存款39103.41元,该存款在2015年2月28日前已经到期。即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甚至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顾思娇不知道诉讼情况的,其在存款到期后也应当知道银行存款已经被人民法院扣划,且其与潘旭栋2015年3月协议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也应当涉及到该笔存款的去向,故本院推定最迟于银行存款到期时,顾思娇应当知道(2012)沧民调初字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其主张2016年4月以后才知道该借贷案件,本院不予采信。顾思娇未能在调解书作出后的六个月内即2013年3月19日前提出再审申请,也至少应当在其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尽管顾思娇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当时顾思娇与潘旭栋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中、执行中、存款到期后一直未向本院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对潘旭栋诉讼行为的默认。顾思娇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所述,顾思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思娇的再审申请。笔迹鉴定费5900元,由顾思娇自行负担。审判长 毛萍萍审判员 恽 栋审判员 方婉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