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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第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周波故意杀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第5466号罪犯张周波,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河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周波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82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周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周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交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周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32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