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毛小林与杨小明、雅安市公路管理局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林,杨小明,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5580号原告:毛小林,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9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聂财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聂胜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亮,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周晋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雅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本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宁彦霖,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小林诉被告杨小明、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公路管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被告杨小明申请追加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民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雅安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林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杨小明、被告圣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鸿亮、聂胜贤、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宁彦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林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杨小明、被告圣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鸿亮、聂胜贤、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宁彦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4年10月起在国道351线提供劳务作业,因项目部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杨小明也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工资,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400元。被告杨小明辩称,其借用被告圣民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也是圣民公司下面的分包人。被告圣民公司与湘潭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应由被告圣民公司与湘潭公司将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圣民公司辩称,所涉及相关工程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杨小明是具体的分包人,应由杨小明承担责任。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属于圣民公司与湘潭公司所约定的工作范围。另与湘潭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范围为涵洞施工,毛小林所在的组为路基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路局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公路局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存在,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公路局作为业主方与承包人湘潭公司签订《国道351线(原省道210线)乐英至夹金山垭口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LJ1合同段》合同一份,即由被告湘潭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责国道351线(原省道210线)乐英至夹金山垭口段LJ1标段土建工程施工。2014年2月3日被告圣民公司出具委托书两份,其中一份委托书内容为,被告杨小明在被告湘潭公司国道351线雅安段L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涵洞施工劳务协作工程的投标等一系列活动中,以被告圣民公司名义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相关事项;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任被告杨小明为湘潭公司国道351线雅安段L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涵洞施工三队劳务协作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安全、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被告杨小明代表被告圣民公司全面负责。同日,被告湘潭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圣民公司(乙方)签订《国道351线(原省道210线)乐英至夹金山垭口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LJ1标段涵洞工程施工三队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国道351线(原省道210线)乐英至夹金山垭口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LJ1标段:K12+618-K17+500段的钢筋砼圆管涵、钢筋砼圆管涵倒虹吸、钢筋砼盖板涵等涵洞工程的施工;2、工程内容:本合同工程范围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业主的招标文件(含补遗书)、设计图纸、相关规范及标准等约定或规定的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3、工程量:本合同工程预计劳务协作总价为833289元,但不作为甲方对乙方计量结算的依据,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业主和审计部门确认的工程量及本合同约定单价为准;4、承包形式:本合同工程实行劳务协作责任承包;5、乙方不得以自己原单位的名义挂牌和对外发生业务关系,乙方进场后由项目经理部统一编制名称,其名称为国道351线(原省道210线)乐英至夹金山垭口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LJ1标段涵洞施工三队。该合同中,被告杨小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签字栏中签字。另查明,被告杨小明与被告圣民公司均认可,被告杨小明采用借用被告圣民公司名义的方式,与被告湘潭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杨小明为《劳务合同》所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由杨小明承担圣民公司与湘潭公司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杨小明并非被告圣民公司员工,被告圣民公司与杨小明之间,未就杨小明借用被告圣民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合同》一事,另行签订合同。被告圣民公司主张,就杨小明借用其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合同》一事,未收取杨小明相关费用,杨小明主张被告圣民公司以管理费的名义向其收取相关费用,被告圣民公司与杨小明未就是否收取相关费用举证。原告毛小林系被告杨小明雇佣后进行施工,原告提供《农民工用工备案表》表明,毛小林从事工种为机手、标价为月、用工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班(组)名称为351线1标段路基二队,该表由杨小明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另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表明毛小林出勤天数185天,应发工资为37,400元、借支20,000元、实发工资金额17,400元,备注为杨小明挖机操作手,班(组)名称为351线路基二队(1标段),该表由毛小林签字确认后(胡茂军签字栏与毛小林签字栏顺序有错),由杨小明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廖登挺在专业建筑企业审核签字并盖章一栏备注“本表人员核实情况见备注栏‘个人确认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未经核实”并签字,湘潭公司国道351线雅安段LJ1合同段项目部在项目部审核签字并盖章栏中备注“表中所列除炮工外,属杨小明的管理人员,其工资发放由其本人负责”,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以借支的方式领取了劳动报酬20,000元,尚未领取下余报酬17,400元,被告杨小明对此不持异议。还查明,《劳务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杨小明就所应付价款是否支付完毕与圣民公司以及湘潭公司发生争议。被告杨小明认为被告圣民公司以及被告湘潭公司未将所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圣民公司主张杨小明所主张的工程量中含有部分《劳务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被告圣民公司已将《劳务合同》所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并提供杨小明所写的承诺书和所签订的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圣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价款支付完毕。其中结算书中,廖登挺作为甲方代表即圣民公司,与杨小明在该结算书中签字。另,公路局与湘潭公司并未办理竣工结算,公路局尚未将所涉工程款支付完毕。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农民工用工备案表》、《国道351线(原省道210线)乐英至夹金山垭口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LJ1合同段》合同文件、《国道351线(原省道210线)乐英至夹金山垭口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LJ1标段涵洞工程施工三队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承诺书》、《结算书》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1、被告杨小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受被告杨小明雇佣从事劳动,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杨小明辩称,因被告湘潭公司与圣民公司、公路局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其不能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被告之间是否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不能构成被告杨小明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杨小明作为雇主,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了被告杨小明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农民工用工备案表》,明确载明了原告所从事的工种,对原告本人的劳动报酬的金额,被告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小明应支付劳动报酬1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6年1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湘潭公司与圣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从杨小明借用圣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内容来看,工程范围主要为涵洞施工,且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杨小明进场后由项目经理部统一编制名称,其名称为国道351线(原省道210线)乐英至夹金山垭口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LJ1标段涵洞施工三队。虽然毛小林所在的组为351线1标段路基二队,与涵洞施工三队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从被告圣民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可以看出,廖登挺为圣民公司代表,其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的专业建筑企业审核签字并盖章一栏签字,应视为圣民公司的确认,因此圣民公司以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属于圣民公司与湘潭公司所约定的工作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并非圣民公司员工,实为借用圣民公司的资质从事承包工程,圣民公司亦同意杨小明借用其资质。另,从杨小明借用被告圣民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来看,包含了主体工程部分内容,而圣民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湘潭公司也属于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故,被告杨小明与圣民公司、湘潭公司均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圣民公司与湘潭公司对原告未能领取劳动报酬存在过错,应对杨小明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公路局作为业主方与湘潭公司签订合同,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湘潭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存在,且公路局在与湘潭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公路局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不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上引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小林支付劳动报酬17,400元,并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基数:17,400元)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被告杨小明负担40元,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被告四川省圣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国审 判 员 伏 瑚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