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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翠敏与王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敏,王建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1271号 原告:刘翠敏,女,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东,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刘翠敏与被告王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敏的委托代理人宋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王建东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5省道招远市毕郭镇泊子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刘翠敏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翠敏、王建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052.64元。 被告王建东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王建东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5省道招远市毕郭镇泊子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刘翠敏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翠敏、王建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东未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 还查明,刘翠敏系烟台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0元,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2016年度招远市护工月工资1600元。 本院认为,王建东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翠敏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刘翠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建东、刘翠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东应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王建东并未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建东赔偿。原告系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建东承担6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次事故给原告刘翠敏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430.07元、误工费16380元(273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160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33489.6元(13954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元/天×2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共计135219.67元,被告王建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669.6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余款67550.07元(135219.67-67669.6元)由被告王建东赔偿60%为40530.04元,综上被告王建东共应赔偿原告刘翠敏10819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翠敏各项经济损失108199.64元。 二、驳回原告刘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王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