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秋长与吴任光、吴任生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长,吴任光,吴任生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454号原告:郭秋长,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任光,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任生,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秋长与被告吴任光、吴任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被告吴任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任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秋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吴任光、吴任生的车辆借用合同关系,并要求吴任光、吴任生立即返还借用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2、判令吴任光、吴任生立即处理车辆借用期间的三次违章记录,并对车辆归还之前所产生的违法及事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郭秋长与吴任光、吴任生系远亲,因企业经营困难无车辆使用,从2015年4月起,吴任光、吴任生向郭秋长借用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至今未还。2017年春节后,因年检期将至,郭秋长多次要求吴任光、吴任生为车辆处理违章、交纳保险费用,但吴任光、吴任生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吴任光未作答辩。吴任生辩称,讼争车辆是郭秋长与吴任光及答辩人合作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是合作期间的共有财产,并不是郭秋长的个人财产,从购买时就一直由吴任光和答辩人使用至今。因当时答辩人尚有其他外债,为了避免车辆被债权人拿走才将车辆挂在郭秋长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据:郭秋长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福建省三明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秋长所有的银行流水、郭秋长所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笔录、《2015年合作事项的约定》原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吴任生提交的《代加工收支明细表》,郭秋长质证认为该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明细表系吴任生单方打印的电子表格,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和确认,真实性无法查明,吴任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福建长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代表人郭秋长与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任光建立合作关系,2015年9月13日郭秋长与吴任光签订了《2015年合作事项的约定》,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6日郭秋长出资购买了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成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了促进合作期间生意的发展,郭秋长与吴任光、吴任生口头约定,郭秋长将普通货车借给吴任光、吴任生占有、使用,2016年4月15日在工业路违停;2016年5月25日在大田县香山违停;2016年10月28日在江滨路-红旗巷路口违停。现为办理车辆年检、处理违章等原因,郭秋长多次要求吴任光、吴任归还讼争车辆,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还原物给出借���的合同。郭秋长与吴任光、吴任生达成口头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吴任光、吴任生不将车辆交还郭秋长,使郭秋长无法办理车辆年检等手续,已给郭秋长造成财产上的风险。因双方未约定借用的期限,故郭秋长可以随时要求吴任光、吴任生返还借用的车辆。故郭秋长要求解除与吴任光、吴任生的借用合同并返还车辆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故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郭秋长要求吴任光、吴任生承担在使用讼争车辆期间造成了三次违章和产生的违法及事故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事受案范围,故本院不宜处理,郭秋长可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吴任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郭秋长与吴任光、吴任生达成的关于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借用合同。二、吴任光、吴任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返还给郭秋长。三、驳回郭秋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郭秋长负担50元,由吴任光、吴任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恩典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