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炳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灿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炳灿,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平顶山市某某供电有限公司农村电工、湛河区荆山街道办事处统张村报账员(会计),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6月22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炳灿犯贪污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乾雷、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炳灿及其辩护人熊克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炳灿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统张村电工的职务便利,私自给统张村吃水井及村部的动力用电安装电表,以每度0.85元的动力用电收费标准从村部账上支取电费后,再以每度0.56元的生活用电收费标准向华辰供电公司缴纳电费,从中获取每度电0.29元差价,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共非法占有82041元电费,均用于其个人消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炳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20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炳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炳灿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所以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炳灿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是没有职务侵占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炳灿1999年11月任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街道办事处统张村村委委员,2008年11月接任统张村报账员。期间,被告人张炳灿和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农村电工管理总站签订农电工用电合同,任统张村电工,工作内容为从事产权属华辰供电公司的低压线路及设施的安装、维护、巡视、更新改造和农村电费的抄核收工作。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炳灿私自给统张村吃水井及村委会的动力用电安装电表,以每度0.85元的动力用电收费标准从村委会账上支取电费,再以每度0.56元的生活用电收费标准向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缴纳电费,从中获取每度电0.29元差价。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共非法占有82041元电费,均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炳灿向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街道办事处统张村村委会退缴了赃款。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各村电工收取村民电费开白条一事进行调查走访。当天电话通知张炳灿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了解该村收电费过程中有无打白条收电费,以动力电标准收费以民用电价标准交费,从中获取差价款一事。被告人张炳灿到案后即主动交代自己利用担任村会计和村电工的双重身份便利,从中涉嫌贪污电费8万多元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炳灿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办事处统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电工劳动合同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办事处统张村村民委员会相关记账凭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炳灿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灿在担任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街道办事处统张村村委委员、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20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炳灿犯贪污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变。被告人张炳灿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张炳灿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炳灿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张炳灿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张炳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炳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