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月平与董得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平,董得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865号原告:杨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得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月平诉被告董得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得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得全赔偿原告杨月平损失7986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董得全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洲柳明线周家大湾路口,与杨月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月平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杨月平和董得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月平在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治疗费36788元。杨月平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鄂A×××××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董得全所有,于2015年4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杨月平受伤后,董得全未垫付费用。被告董得全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董得全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洲柳明线周家大湾路口,与杨月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月平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杨月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得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月平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6788元。2016年6月22日,杨月平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7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杨月平为农业户籍,务农。杨月平受伤后,董得全未垫付费用。鄂A×××××小型普通客车属董得全所有,该车于2015年4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月平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67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0343元、护理费53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董得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月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依法划分为:被告董得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月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36788元,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7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杨月平因伤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55元(15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月平为农业户籍,因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月平务农,主张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0343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月平经鉴定需护理60日,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月平因伤住院17天,有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杨月平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负事故同等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杨月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9298元,其中:医疗费367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此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39298元,由董得全赔偿50%即19649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29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0343元、护理费53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三、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董得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月平交强险保险金52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得全赔偿原告杨月平损失19649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03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董得全负担826元,原告杨月平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磊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