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柳、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柳,吴斌,杨宝宏,范怀建,任韧,杨保兰,耿玉芹,张胜红,胡玉玲,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798号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34355421(1-1)。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柳,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吴斌,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杨宝宏,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范怀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任韧,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杨保兰,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耿玉芹,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张胜红,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胡玉玲,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与朝阳路交叉口新天地中央广场—住宅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150759-7。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一中旁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56751055-4。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银行)与被告杨柳、吴斌、杨宝宏、范怀建、任韧、杨保兰、耿玉芹、张胜红、胡玉玲、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亮、李辉,被告杨柳、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宏、任韧、耿玉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范怀建、任韧、杨保兰、张胜红、胡玉玲、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河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杨柳偿还贷款本金:425436.94元,利息7957.51元,本息合计433394.45元;吴斌偿还贷款本金62万元,利息34394.61元,本息合计654394.61元;杨宝宏偿还贷款本金33万元,利息13691.54元,本息合计:343691.54元;范怀建偿还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26195.81元,本息合计316195.81元;以上本息合计1747676.41元(上述利息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杨柳、吴斌、杨宝宏、范怀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淮河银行有权享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任韧、杨保兰、耿玉芹、张胜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胡玉玲对杨宝宏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对杨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对吴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杨柳、吴斌、杨宝宏、范怀建共同于2015年9月18日向淮河银行出具《联押贷承诺书》,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申请成立联押小组,承诺:“本小组成员自愿为贵行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向联押小组的任一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68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杨柳、吴斌、杨宝宏、范怀建共同与淮河银行签署《联押贷款综合授信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各联押小组成员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授信业务,有担保人、联押小组所有成员提供最高额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抵押担保手续”,并约定上述四人既是联押小组成员也是联押小组的保证人、抵押人。杨柳、吴斌、杨宝宏、范怀建分别提供位于田家庵区国庆街道纺织社区前锋新村××室的房屋;位于田家庵区颐园北村4栋505(4#-3-9)的房屋;位于田家庵区××街道××山庄××室(××单元××东)的房屋;位于田家庵区××街道××小区××室(××#××)的房屋为最高贷款额度16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任韧、杨保兰、耿玉芹、张胜红均向淮河银行出具了内容为“同意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四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办理“联押贷”贷款,期限三年,并愿以家庭全部资产为该联保小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杨柳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向淮河银行下属芦集支行办理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6笔,借款本金44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7.82%,借款用途进电脑,该借款6笔已经在2016年12月31日全部到期。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为该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淮河银行多次催收,杨柳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利息8013.33元,2016年3月24日归还利息8789.9元,2016年6月27日归还利息9079.88元,2016年9月23日归还本金1331.13元,归还利息5734.67元,2016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14元,2016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13231.93元,归还利息8568.07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425436.94元,利息7957.51元,本息合计433394.45元至今未予以清偿。吴斌于2015年9月30日向淮河银行下属芦集支行借款本金62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7.82%,借款用途进装饰材料,该借款已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为该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淮河银行多次催收,吴斌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10908.9元,2016年3月20日归还利息60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12元,2016年3月22日归还利息12194.56元,2016年6月20日归还利息5.44元,2016年6月21日归还利息12384.92元,2016年8月30日归还利息15.55元,2016年9月21日归还利息0.01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62万元,利息34394.61元,本息合计654394.61元至今未予以清偿。杨宝宏于2016年3月21日向淮河银行下属芦集支行办理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7笔,借款本金33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7.82%,借款用途进货,以上7笔借款均已超90天未结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胡玉玲于2015年9月29日为该户贷款出具了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淮河银行多次催收,杨宝宏仅于2016年6月23日归还利息6738.21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33万元,利息13691.54元,本息合计343691.54元至今未予以清偿。范怀建于2015年9月27日向淮河银行下属芦集支行办理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1笔,借款本金29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7.82%,借款用途进货,借款已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经淮河银行多次催收,范怀建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归还利息5732.49元,2016年9月27日归还利息104.37元,2016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01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29万元,利息26195.81元,本息合计316195.81元至今未予以清偿。杨柳、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杨柳的借款其没意见,但贷款时银行没告诉杨柳有连带责任,只是说谁贷谁的,谁还谁的,当时签合同时,淮河银行让签字和按手印,杨柳就签,当时也没打开看。后贷款到期别人都没有还,杨柳去还款时才知道杨柳还要为别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杨柳就没还其贷款,等此事调解好后杨柳再还其欠的贷款,杨柳将钱都准备好了。杨柳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吴斌、杨宝宏、范怀建、任韧、杨保兰、耿玉芹、张胜红、胡玉玲、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四人共同向淮河银行芦集支行出具了《联押贷承诺书》,承诺其四人自愿组合,申请成立联押小组,小组每一成员向淮河银行借款时,由联押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的房产抵押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小组成员自愿为淮河银行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向联押小组的任一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168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押小组员借款均由联押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的房产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任韧、张胜红、耿玉芹、杨保兰分别向淮河银行芦集支行出具了《承诺书》,同意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四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办理“联押贷”贷款,期限三年,愿以家庭全部资产为该联保小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8日,以淮河银行芦集支行为授信人,以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为担保人、联押小组成员,双方签订了一份《联押贷款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由授信人根据任一联押小组成员的申请和授信人的可能,对下列联押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分次发放联押贷款:杨柳核定最高贷款额度为44万元、范怀建核定最高贷款额度为29万元、杨宝宏核定最高贷款额度为33万元、吴斌核定最高贷款额度为62万元;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各联押小组成员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保函等),由担保人、联押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抵押担保手续,每笔授信业务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9月1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借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业务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授信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联押小组成员向授信人借款均由担保人、联押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人对联押小组全体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责任,联押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抵押;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受信人违约致使授信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授信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授信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据记载利率的150%计收利息。以及其他条款等。同日,以淮河银行芦集支行为债权人(乙方),以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务人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所有借款合同或其他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自愿为债务人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68万元提供担保;甲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只要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即自决算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并不单独计算,其起算日最早从决算日起计算,但如果出现其中某一项或多项具体业务的合同期限至决算日后才届满,则以实际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如出现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单方宣布《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具体业务提前到期,并有权单方决定进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决算,乙方的单方通知(口头或书面)到达甲方之日,即为决算日,涉及的具体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从决算日次日起开始计算;以及其他条款等。同日,以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为抵押人(甲方)与淮河银行芦集支行为抵押权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柳以其名下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纺织社区前锋新村8栋601房产(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范怀建以其名下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街道××小区××室(××#××)房产(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杨宝宏以其名下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街道龙泉山庄2栋301室(1单元3层东户)房产(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吴斌以其名下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颐园北村4栋505(4#-3-9)房产(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对淮河银行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向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所提供的最高额168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或其他授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条款。2015年9月22日,淮河银行和杨柳在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为杨柳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号为田家庵区字第T2015000722号,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4万元。2015年9月23日,淮河银行和范怀建在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为范怀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号为田家庵区字第T2015000742号,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9万元。同日,淮河银行和杨宝宏在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为杨宝宏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号为田家庵区字第T2015000714号,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3万元。同日,淮河银行和吴斌在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为吴斌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号为田家庵区字第T2015000723号,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2万元。2015年9月23日,杨柳(借款人、甲方、抵押人、丁方)、任韧(共同借款人)与淮河银行芦集支行(贷款人、担保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4万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进电脑;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或等于12个月;甲方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可持本人申领的“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乙方的柜面、网卡银行、自助设备等渠道提出支用申请,乙方审核后按约定发放贷款;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单笔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丁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条款。同日,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向淮河银行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承诺对杨柳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借款责任。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24日,淮河银行按合同约定分别向杨柳发放了贷款30万元、4万元、6万元、2万元、0.5万元、1.5万元,共44万元,且在电子借款借据中均载明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7.8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柳共偿还本金14563.06元,利息40185.99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杨柳尚欠借款本金425436.94元,利息7957.51元,本息合计433394.45元。2015年9月25日,范怀建(借款人、甲方、抵押人、丁方)、张胜红(共同借款人)与淮河银行芦集支行(贷款人、担保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9万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进货;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或等于12个月;甲方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可持本人申领的“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乙方的柜面、网卡银行、自助设备等渠道提出支用申请,乙方审核后按约定发放贷款;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单笔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丁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条款。2015年9月27日,淮河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范怀建发放了贷款29万元,且在电子借款借据中载明了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7.8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范怀建共偿还利息5836.87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范怀建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26195.81元,本息合计316195.81元。2015年9月29日,杨宝宏(借款人、甲方、抵押人、丁方)、耿玉芹(共同借款人)与淮河银行芦集支行(贷款人、担保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3万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进货;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或等于12个月;甲方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可持本人申领的“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乙方的柜面、网卡银行、自助设备等渠道提出支用申请,乙方审核后按约定发放贷款;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单笔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丁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条款。同日,胡玉玲向淮河银行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承诺对杨宝宏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借款责任。2016年3月21日,淮河银行按合同约定将33万元贷款分七笔发放给杨宝宏,且在电子借款借据中均载明了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7.8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宝宏共偿还利息6738.21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杨宝宏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13691.54元,本息合计343691.54元。2015年9月30日,吴斌(借款人、甲方)与淮河银行西城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淮南淮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二年期循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装饰材料;借款额度为6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结息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其他合同条款。同日,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向淮河银行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承诺对吴斌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借款责任。2015年9月30日,淮河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吴斌发放了贷款62万元,且在电子借款借据中载明了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7.8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斌共偿还利息35570.5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吴斌尚欠借款本金62万元,利息34394.61元,本息合计654394.61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淮河银行要求杨柳归还借款本金425436.94元和利息7957.51元,范怀建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和利息26195.81元,杨宝宏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和利息13691.54元,吴斌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和利息34394.6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淮河银行要求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就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淮河银行要求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任韧、张胜红、耿玉芹、杨保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淮河银行要求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对杨柳的上述债务、胡玉玲对杨宝宏的上述债务、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对吴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淮河银行要求杨柳归还借款本金425436.94元和利息7957.51元,范怀建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和利息26195.81元,杨宝宏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和利息13691.54元,吴斌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和利息34394.6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淮河银行与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淮河银行按约向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足额发放了贷款,淮河银行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和全部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淮河银行要求杨柳归还借款本金425436.94元,范怀建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杨宝宏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吴斌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淮河银行要求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就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与淮河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联押贷承诺书》、《联押贷款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偿还本息义务,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在最高额168万元范围内就其抵押的财产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淮河银行要求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淮河银行要求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任韧、张胜红、耿玉芹、杨保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与淮河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联押贷承诺书》、《联押贷款综合授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任韧、张胜红、耿玉芹、杨保兰分别向淮河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四人的联押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偿还本息义务,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任韧、张胜红、耿玉芹、杨保兰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淮河银行要求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任韧、张胜红、耿玉芹、杨保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柳及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杨柳签订有关合同时其没有看有关借款材料的内容,淮河银行没有告知真实情况,杨柳不对其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经查,杨柳认可本案案涉借款手续的相关材料和贷款的事实,且杨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淮河银行采取不当手段欺骗其签订本案案涉合同,故对于杨柳及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淮河银行要求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对杨柳的上述债务、胡玉玲对杨宝宏的上述债务、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对吴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胡玉玲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淮河银行出具了《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借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杨柳、杨宝宏、吴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偿还本息义务,故淮河银行要求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对杨柳的上述债务、胡玉玲对杨宝宏的上述债务、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对吴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柳偿还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25436.94元,利息7957.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本息合计43339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范怀建偿还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26195.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本息合计31619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杨宝宏偿还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3万元,利息13691.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本息合计34369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吴斌偿还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2万元,利息34394.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本息合计65439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在最高额168万元范围内就其抵押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纺织社区前锋新村8栋601(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华声苑小区14栋601室(14#-1-11)(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街道龙泉山庄2栋301室(1单元3层东户)(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淮南市田家庵区颐园北村4栋505(4#-3-9)(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44万元限度内就杨柳抵押的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房产优先受偿,在最高额29万元限度内就范怀建抵押的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房产优先受偿,在最高额33万元限度内就杨宝宏抵押的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房产优先受偿,在最高额62万元限度内就吴斌抵押的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房产优先受偿;六、杨柳、范怀建、杨宝宏、吴斌、任韧、张胜红、耿玉芹、杨保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淮南市蓝鑫商贸有限公司对杨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胡玉玲对杨宝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淮南市杰之创商贸有限公司对吴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29元,由杨柳负担5091元,范怀建负担3714元,杨宝宏负担4037元,吴斌负担7687元。公告费1910元,由杨柳负担474元,范怀建负担345元,杨宝宏负担376元,吴斌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良敏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人民陪审员 孙宝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8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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