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焱与佘伯阳、温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焱,佘伯阳,温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4785号申请执行人张焱,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佘伯阳,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温小芳,女,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张焱与佘伯阳、温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温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焱支付偿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1010元,共计3285元,由被告温小芳、佘伯阳负担。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张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诉讼期间保全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佘伯阳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号楼62号的房屋一套,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温小芳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朝阳路19号院3号楼东4单元46号的房屋一套,因房产轮候且有抵押权人,无法处置,经网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全部)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47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少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