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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审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南通大城造纸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南通大城造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8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翠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超群,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祝进,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执行人南通大城造纸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南兴村**组。组织机构代码:13835735-2。法定代表人张卫忠。2017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环罚字〔201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南通大城造纸厂: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0000元;3、依法加处罚金。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于1986年4月建办,主要从事造纸生产,现有主要设备为3台造纸成套机、1台2吨的蒸汽锅炉。1986年4月曾报批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被执行人生产至今,对照环评文件,生产工艺及生产原料均已发生重大变化,更未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2016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通环罚字〔201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你厂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该决定书同时载明了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内容。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停止生产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通环罚字〔201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1、责令南通大城造纸厂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加处罚款的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大城造纸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