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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刘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149号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农贸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健,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冬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光祥,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伍冬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刘光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8316.35元、利息、复利、罚息96242.78元(利息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月利率6.15‰,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判令刘光祥支付原告违约金9400元;三、判令刘光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70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光祥用于抵押的桂B×××××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因向原告申请借款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59802140925663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4万元,并提供抵押物作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万元用于购车,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月利率6.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行使担保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借款本金数额的1%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桂B×××××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58904140894882的《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同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4万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316.35元,利息、复利、罚息96242.78元。原告经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委托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700元。被告刘光祥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上述案件事实,并查明,原、被告在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填写的借款人地址为其通信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通信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在《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填写的抵押人地址为其通信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抵押人通信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抵押权人”。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桂B×××××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7月4日在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桂B×××××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登记成立,合法有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48316.35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96242.78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以其桂B×××××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承担本案债务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桂B×××××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700元,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书、收费票据佐证,且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诉请的9400元违约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其他的损失。而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48316.35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96242.78元(2017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二、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对抵押物桂B×××××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光祥支付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28700元;四、驳回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27元(原告已预交5314元),减半收取计5314元,由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担73元,被告刘光祥承担5241元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区人民法院在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账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炳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熊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