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彭胡红、陶俊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胡红,陶俊尚,彭永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578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彭胡红,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陶俊尚,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彭永国,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胡红、陶俊尚、彭永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胡红还原告代偿50250.9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陶俊尚、彭永国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彭胡红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债权范围内于第二顺位(第一顺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彭胡红以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登记牌照为浙C×××××)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融资,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彭胡红除向贷款银行提供物的担保外,另在第二顺位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代偿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贰倍计算利息损失。嗣后,被告陶俊尚、彭永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彭胡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同日,被告彭胡红与贷款银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购车款20万元,款分36期偿还,被告应按期将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存入受领的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约向贷款银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履约担保。但被告彭胡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多次逾期,造成原告累计代偿50250.99元,现该信用卡内的透支资金已全部清偿。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担保合同;3、保证反担保合同;4、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5、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6、担保承诺函;7、业务回单,上述证据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凭证上盖有部门公章,现三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本案辩论终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贰倍利率为8.7%。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彭胡红在获得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分期付款,致使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原告代为偿还,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陶俊尚、彭永国作为反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胡红以其自有车辆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顺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0250.9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陶俊尚、彭永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三、若被告彭胡红未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则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彭胡红所有的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8031475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彭胡红、陶俊尚、彭永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