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兴辉与王长军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辉,王长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辉,男,生于1977年11月23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军,男,生于1980年5月9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英,女,生于1982年8月23日,陕西省洋县人,住址同上,系王长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制,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兴辉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兴辉,被上诉人王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英、郭新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军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高兴辉给付欠款125000元及利息。��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原、被告在洋县城北环路合伙开办“老土锅”火锅店。2014年5月开业。后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该店由被告一人经营,2015年12月2日,在刘峰、余改林等人见证下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该店转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由被告分两次付清原告转让费共计16.5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5万元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31日还清,2015年12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清,并按银行还本付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达成的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协议及欠条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6.4万元欠条,无利息约定,对原告主张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偿4万元欠款,应予以抵消,故该欠条尚有2.5万余款未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书面载明“按银行还本付息”,应理解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10万元利息予以确认。关于合伙协议附约的问题,因无被告签字或手印,且与协议主文矛盾,不予确认。对被告要求扣抵其代为原告偿还欠款的辩解意见,一方面,被告所提供的条据复印件,原告当庭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一方面,根据合伙协议,被告无义务偿还原告债务,其支付行为事前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该行为只能认定为被告与其他债务人之间的债���关系,与该案并无关联,被告可另案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因退伙产生的债务系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兴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长军支付2.5万元欠款本金。二、被告高兴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长军支付10万元欠款本金,并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诉人高兴辉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合伙纠纷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火锅店开业前,上诉人向该店投资装修款共30余万元,合伙头两年由被上诉人一人掌控生意。2015年12月2日在刘峰、余政林见证下,被上诉人违法所为的书面协议,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订立退伙协议时显失公平,且上诉人在合伙时究竟出资了多少,原审未核实,没有按合伙协议审理,被上诉人退伙前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等,上诉人不但没有得到一点盈利,还代偿还了房租、玻璃费、广告费7万余元,原审不判被上诉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13年12月合伙经营火锅店,2015年12月2日,在双方各邀一名中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退伙协议。嗣后,上诉人就退伙协议约定的转让费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因此,应认为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退伙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退伙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显失公平等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代被上诉人偿还的费用问题,因其没有反诉,一审没有判处。故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人高兴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