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英、单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英,单志学,杨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131号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兰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姚杰,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男,职务,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英,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单志学,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杨秀梅,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呼兰信用社)诉被告王英、单志学、杨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单志学、杨秀梅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兰信用社诉称:被告王英于2013年10月10日以抵押担保形式向我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单志学、杨秀梅将夫妻名下共同房产(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学院××号商服,建筑面积:30.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LM09103533-1)为王英担保。被告王英借款本金38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到期还款日2016年9月15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50%为罚息。该笔借款未按约定按年给付利息至起诉时已欠68,628.00元,单志学、杨秀梅未履行连带责任,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王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68,628.00元,本息合计448,62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2、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上述被告在结清借款时一并付清;3、要求被告单志学、杨秀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所涉及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英承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呼兰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单志学、杨秀梅以其名下共同房产作为抵押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英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英于2013年10月10日以抵押担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单志学、杨秀梅将夫妻名下共同房产(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学院××号商服,建筑面积:30.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LM09103533-1)为王英担保。被告王英借款本金38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到期还款日2016年9月15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50%为罚息。该笔借款未按约定按年给付利息至起诉时已欠68,628.00元,单志学、杨秀梅未履行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英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王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单志学、杨秀梅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王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单志学、杨秀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80,000.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9‰;罚息计算方式:本金380,000.00元,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9‰×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王英到期不清偿债务,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本案所涉抵押物(被告单志学、杨秀梅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柏林四季C2-1栋53号商服,建筑面积:30.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LM09103533-1)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029.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589.0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微审 判 员 杨新慨人民陪审员 李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志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