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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果乃琴、赵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果乃琴,赵军,赵恒,赵文,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仓库,赵强,王金凤,赵丽杰,吴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果乃琴,女,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恒,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国,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仓库,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京福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安建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生瑞,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强,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王金凤,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赵丽杰,女,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吴静,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果乃琴、赵军、赵恒、赵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仓库、原审被告赵强、王金凤、赵丽杰、吴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果乃琴、赵军、赵恒、赵文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设房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实错误。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推定上诉人于1989年在诉争土地上建房时经过了天津警备区相关部门的批准。一审法院回避本案争议焦点,认定上诉人非法占用军用土地的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土地是否非法,上诉人认为其使用诉争土地系合法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从而不予认可的处理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对诉争土地上建设房屋的价值补偿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仓库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亲属赵德生在担任被上诉人单位领导期间利用职权非法占用诉争土地,并在诉争土地上擅自建房供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及其上级单位没有批准上诉人在军用土地上建房,诉争土地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没有审批手续。上诉人主张其在诉争土地建房经过被上诉人批准,应对此提供证据。2.不能因为上诉人非法占用诉争土地时间较长就推定上诉人擅自建房的行为合法。由于上诉人非法占地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随时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诉争土地。3.被上诉人提供了诉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占用土地违法。4.由于上诉人系违法占地,在诉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经济补偿。5.本案性质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不属于拆迁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赵强、王金凤、赵丽杰、吴静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其意见与上诉人主张相同,但未提出上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仓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京福公路10号民兵装备仓库家属院东南角2196.35平方米土地清空腾退交付原告;2.判令八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八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权属证书与现场照片等证实诉争土地现状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聘用赵德才与果乃琴档案以及修建平房的请示与批复,因该证据可能为原告保存,一审法院责成原告查询提供,原告经查表示没有上述材料,被告亦未提供上述证据存在的线索,故而不能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存在;2.天津警备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证明,证实北辰单国用(2002)字第073号,证载所有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现使用单位为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仓库,被告认为原告非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果乃琴系被告赵军、赵恒、赵文、赵强之母,被告王金凤、赵丽杰系被告赵军妻、女,被告吴静系被告赵恒之妻。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被告在诉争土地建房并居住至今。北辰单国用(2002)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所有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现使用单位为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仓库。被告建房未取得权属证书,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被告是否应当腾退诉争土地。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占用土地。被告全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设房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补偿事宜。双方并未约定租金,同时考虑被告投入建设资金,原告关于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在诉争土地实际居住,原告自愿提供4户租房费用作为腾退条件,每户每月1200元,共计3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果乃琴、赵军、王金凤、赵丽杰、赵恒、吴静、赵文、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京福公路10号民兵装备仓库家属院东南角2196.35平方米土地清空腾退交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仓库;二、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仓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果乃琴、赵军、王金凤、赵丽杰、赵恒、吴静、赵文、赵强14400元腾退土地租房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果乃琴、赵军、王金凤、赵丽杰、赵恒、吴静、赵文、赵强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证明1988年7月下达的通知,上诉人于1988年年底才开始建房,不可能存在私自建房的可能。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应按照征收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妥善安置。3.天津天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诉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的价值,应当给上诉人补偿。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仓库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前两份文件不属于证据,只是法律规定。第三个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应该是在一审举证期限截止时提供的。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价值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房屋本身就属于违章建筑。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1与材料2与待证要件事实无关,系法律规范,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材料3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且其证明目的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二、上诉人是否非法占有诉争土地;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就腾退土地向上诉人进行补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基于土地使用权的物上返还请求权纠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仓库作为请求权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系返还原物纠纷中的平等主体,且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内,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本案系物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民兵装备仓库已经提供诉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诉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现上诉人提出其有权使用诉争土地的抗辩,应对这一抗辩中产生的新的要件事实,即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使用诉争土地的权原,应就此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上诉人就诉争土地上建房补偿事宜未在一审提起反诉,上诉人就房屋补偿事宜在本案中不得主张。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的范围限于一审中当事人的主张,故上诉人关于在本案中审理房屋补偿事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果乃琴、赵军、赵恒、赵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果乃琴、赵军、赵恒、赵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