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l99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紫薇镇豆凑村大木场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文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XX以每月450元的价格租住在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西环车站附近的“黔江旅社”503室内。租住期间被告人XX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陈某与其在“黔江旅社”503室内使用矿泉水空瓶、吸管制作吸毒工具,以“扯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017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XX容留李某、陈某在“黔江旅社”503室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5月2日晚,被告人XX容留陈某在“黔江旅社”503室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XX容留李某、陈某在“黔江旅社”503室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5月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XX容留李某在“黔江旅社”503室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2017年4月初,被告人XX带李某到被告人XX的朋友老可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被告人XX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5月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的供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违法犯罪线索传递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