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1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30日被户县公安局抓获,3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2,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上午,户县石井镇政府、户县公安局等部门联合执法对辖区内一处白粉厂进行拆除,因该厂经营者王2和被告人王2阻挡而发生冲突。在现场执勤的户县公安局民警进行劝阻时,被告人王1用手在辅警万某某脸部打了数下。随后,在民警耿某某、陈某某等人将王1带离现场时,王2予以阻挡并将陈某某嘴部打伤、耿某某腿部咬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王2均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1、王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王1、王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被告人王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