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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时文举与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文举,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036号原告:时文举,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孔令平,系原告配偶,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许月洪,执行董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原告时文举与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氏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文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文举诉称,2014年12月6日6时23分许,原告搭乘案外人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本市闵行区联友路纪高路路口时,与被告百氏公司驾驶员宗金堂驾驶牌号为沪D8XX**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百氏公司驾驶员宗金堂与案外人时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时文举无责任。牌号沪D8XX**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现原告又于2016年3月8日住院治疗,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513.38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百氏公司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对原告诉称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自费费用,同时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已使用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6时23分许,原告搭乘案外人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本市闵行区联友路纪高路路口时,与被告百氏公司驾驶员宗金堂驾驶牌号为沪D8XX**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百氏公司驾驶员宗金堂与案外人时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时文举无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原告休息期360日、营养期21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护理)。3、原告对本案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于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前期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交强险医疗、残疾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现原告因求施行颅骨修补术于2016年3月8日至3月25日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产生医疗费51,194.38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19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28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费用明细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相应赔偿事宜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本案不再赘述。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又产生医疗费51,194.3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律师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原告31,040.62元。律师费由被告百氏公司依责赔偿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文举损失人民币31,040.62元;二、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文举损失人民币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15元,由原告时文举负担122.46元,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