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海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海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2825号原告北京中海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中海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英萃路37号。法定代表人张冲。原告北京中海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凯、邢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海广场36、37层若干单元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中海广场36、37层租赁给被告,租赁面积共计3786.13平方米,其中36层是1893.05平方米,37层1893.08平方米,租金是440元每月每平方米,36层租期是2015年10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37层租期是2016年2月16日2019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关于退租中海广场中楼37层办公场所的申请,申请中被告提出要提前退租中海广场中楼37层,同时继续租用中海广场中楼36层,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其签署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承租的中海广场中楼37层于2016年3月30日终止,被告继续租赁中海广场中楼36层,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空置期租金125万元,以及36层继续租用的保证金832942元。37层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就一直未实际使用。37层按照上述约定对方一共支付原告125万空置期租金就可以了,但是这笔钱对方一直就没有给。关于36层,补充协议签订后,2016年4月1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36层租金,同时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变更了租赁用途,将36层整体转租给了北京嘉盛环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已经构成了实质违约。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改正。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给被告发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被告是2016年4月29日将承租房屋搬空腾退的,他转租的那些公司也都是2016年4月29日搬走的。原告于2016年11月才把36、37层又租出去了。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中海广场中楼36层租金777412.5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我们要求以777412.53为本金,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该租金实际付清之日至,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要求被告向原告补缴免租期(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租金1665884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2669200.5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中海广场中楼37层空置期租金1250000元及保证金83294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82942元作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租赁中海广场(中楼)楼(36、37)层(01、02、03、05、06、08、09、10、11、12、15、16、18)单元之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2号楼之中海广场中楼36、37层(01、02、03、05、06、08、09、10、11、12、15、16、18)单元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之用;双方确认以3786.13平方米作为该房屋的计租面积,其中36层为1893.05平方米,37层为1893.08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40元;36层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37层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退租中海广场中楼37层办公场所的申请》。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中海广场中楼36、37层01、02、03、05、06、08、09、10、11、12、15、16、18单元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37层的租赁日期终止于2016年3月30日;双方同意,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提前缩减租赁面积的空置期租金1250000元;双方同意,为确保中楼36层的继续正常租用,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832942元。庭审中,就其诉讼请求,原告解释称,1、36层租金: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租金,计算公式是1893.05平方米*(440/30)*28=777412.53;逾期付款滞纳金依据合同14.1条,我们要求以777412.53为本金,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该租金实际付清之日至,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依据合同14.4c,36层免租期是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60天,免租期租金计算公式为1893.05平方米*(440/30)*60=1665884.3、依据14.4b,租赁合同违约金是三个月的租金加物业费之和,租金每月是832942元,物业费是56791.5元。4、依据补充协议37层的空置租金125万,36层的保证金8329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补充协议第5条,以上述两项相加作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另,原告表示,2016年4月1日以前36层的租金被告都交过。被告一共交了2498826元保证金,这些钱我们根据合同6.4b认为应当由我们没收。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中涵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租赁中海广场办公中楼36、37层01、02、03、05、06、08、09、10、11、12、15、16、18单元之房屋租赁合同》;2、《关于中海广场中楼36、37层01、02、03、05、06、08、09、10、11、12、15、16、18单元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3、《关于退租中海广场中楼37层办工场所的申请》;4、《关于中海广场中楼36、37层客户异常的运营预警函》;5、照片;6、《解除租赁合同通知》;7、《房屋交还清退通知》;8、关于清退中海广场中楼36层整层租赁房屋的申请;9、诉讼请求计算方法。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属违约。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6层租金777412.53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支付该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一项,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免租期租金之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层空置期租金1250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832942元之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已停止履行,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支付该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就被告已经交纳过的保证金问题,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现又不同意退还或抵扣,故对此本院现不予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海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36层租金七十七万七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三分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七十七万七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三分为本金,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该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海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免租期的租金一百六十六万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三、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海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二百六十六万九千二百元五角。四、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海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空置租金一百二十五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百二十五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该空置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五、驳回原告北京中海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海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冲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可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