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龚玉兰与杨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兰,杨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519号原告:龚玉兰,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贤贤,北京市(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菲,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玉兰与被告杨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贤贤、被告杨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92.5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许,杨菲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经南行驶至316国道剑霞老街路口时,遇戴余加驾驶无牌利捷两轮电动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至道路东面,在道路东面小客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戴余加和龚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2016年5月20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6)第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余加承担次要责任,龚玉兰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原告是非机动车,应由被告杨菲赔偿80%,共计赔付67892.5元。被告杨菲辩称,1、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龚玉兰乘坐的是戴余加无证驾驶的车辆,故我认为龚玉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主要责任由戴余加承担。2、我为龚玉兰垫付了3000元,我觉得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60%划分我应当承担的费用。3、龚玉兰后续并没有进行相关治疗,若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承担了交强险,故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均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3、原告的各项诉请计算标准部分过高,应当重新依法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许,杨菲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经南行驶至316国道剑霞老街路口时,遇戴余加驾驶无牌利捷两轮电动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至道路东面,在道路东面小客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戴余加和龚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168.95元,2016年5月20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6)第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余加承担次要责任,龚玉兰无责任。2017年4月21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正一司鉴[2017]医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玉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腰椎损伤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十级伤残;2、……3、后续治疗费3500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戴余加的赔偿请求。另查明,龚玉兰为农业家庭户口,赣M×××××号车登记车主为杨菲。2015年12月22日,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菲已给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菲驾驶赣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余加和龚玉兰受伤、车辆受损,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戴余加承担次要责任,龚玉兰无责任。被告杨菲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被告杨菲赔偿70%。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龚玉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68.95元,2、营养费800元(20/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天×40天),4、后续治疗费3500元,5、护理费3120元(78/天×40天),6、残疾赔偿金17357.34元(13年×12138元/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3346.29元,此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M×××××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877.34元(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按比例与另一伤者分配为2000元),余款26468.95元由被告杨菲赔偿70%即18528.27元。因被告杨菲已支付3000元,故被告杨菲还应赔偿15528.2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对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按80%比例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菲主张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重复,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鉴定之前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其他反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龚玉兰交通事故赔偿款26877.34元。二、被告杨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龚玉兰交通事故赔偿款15528.27元。三、驳回原告龚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948.5元,由原告龚玉兰负担1184.55元,由被告杨菲负担276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雅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