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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柴国珍与顿德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国珍,顿德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初2623号原告柴国珍,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顿德州,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本院受理的原告柴国珍诉被告顿德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柴国珍无法提供被告顿德州的确切地址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国珍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有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