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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霞与被告韩永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霞,韩永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217号原告:陈凤霞,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石,男,1950年1月4日出生,住宁安市。原告陈凤霞与被告韩永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永石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安市宁安镇X组平房,建筑面积共81.90平方米(共2个平房)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135000元。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购房款于2010年11月13日结清,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照等相关手续。现原告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韩永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安市X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二份;2.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韩永石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份;4.申请法院到房产处调取的房籍档案二份;5.证人张X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陈凤霞与被告韩永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宁安镇X组、房权证号分别为宁安镇字第X号、宁安镇字第Y号的二处房产,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房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韩永石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安市宁安镇十X平房,建筑面积共81.90平方米(共2个平房)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宁安镇字第X号、宁安镇字第Y号,房屋价款135000元,分三期给付,第一期乙方已付甲方定金人民币1万元,第二期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付人民币11万元,第三期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批准过户登记之日余款15000元付清。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书时房款已全部结清,其他内容按2010年8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执行。本院认为,原告陈凤霞与被告韩永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利,该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合同法定附随义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载明“签订本协议书时房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到原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安市宁安镇X组,房权证号为宁安镇字第X号、宁安镇字第Y号二处房产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陈凤霞将位于宁安市宁安镇X组,房权证号为宁安镇字第X号、宁安镇字第Y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到陈凤霞名下;案件受理费3401元、公告费565.60元,由被告韩永石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国妍审判员  魏春梅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