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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侯鹏与买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鹏,买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473号原告:侯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买志刚,又名白志刚,男,回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侯鹏与被告买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年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2016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月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利息8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在借条上有注明,后原告追要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本金也不予偿还。被告买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买志刚向原告侯鹏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侯朋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白志刚,2016年2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侯鹏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买志刚,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买志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志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鹏5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买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