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鲍晓民与黄大明、侯兰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晓民,黄大明,侯兰香,黄木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201号原告:鲍晓民,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霖、陈江,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大明,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侯兰香,女,193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第三人:黄木平,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侯兰香、第三人黄木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晓民与被告黄大明、侯兰香、第三人黄木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晓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湘霖、被告黄大明、被告侯兰香与第三人黄木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晓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大明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侯兰香返还征地补偿款515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计7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3月24日,被告黄大明与第三人黄木平签署《分家合约》,对父母的赡养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将田园及果树进行对分,被告黄大明分得柿脚理、上源头、牛角笼、汤口宫等田园。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大明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黄大明名下的土地、田园、山地由原告所有、管业,若遇拆迁所得权利,每人各一半。被告侯兰香、第三人黄木平在《协议书》上签字,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案外人黄炎福(系被告黄大明、第三人黄木平的父亲及被告侯兰香的丈夫)授权委托被告侯兰香对上述《协议书》予以确认。2015年10月,闽商生态园项目征用了被告黄大明名下的上源头、牛角笼、汤口宫等田园,根据镇政府补偿分配方案,黄大明的2.29亩田地补偿款,按每亩4.5万元计算,应分得10305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分得其中一半款项,为51525元。2016年12月,被告黄大明、侯兰香为达到占有全部征地补偿款的目的,以被告侯兰香的名义领走了全部103050元征地补偿款,并将该补偿款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黄大明协商此事,被告黄大明总推说钱是被其母亲侯兰香领走的,他也没办法。今日,闽商生态园项目第二期补偿款已支付到镇政府,对该款项原告也应享有一半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诉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黄大明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原告所述的金额是不存在。我与原告离婚后就已经没有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户口在我家,就是我家家庭成员,征地补偿是离婚后的事情,离婚后原告已经不是我家家庭成员,没有资格分割。原告是暂住在我们家的,房屋也是暂时借给原告居住的。原告及女儿的户口还在我们户口本里面是因为政府的限制,不是我不想分开。当时的离婚协议是约定我名下财产遇到拆迁分一半给原告,但是我名下都没有财产,更谈不上分给原告。原告嫁到我家都没有赡养过我父母,要分钱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分家协议,当时我还没有成家,是我哥黄木平与我父母分家。分家协议里面有赡养的义务,原告没有尽到义务,也就不享有权利。即使分得份额女儿、儿子也应当有份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侯兰香、第三人黄木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拆迁款项只有77427.99元,黄木平一家四口,及黄大明儿子黄海峰、女儿黄珊都有份,也应当将他们列入被告,而原告只起诉两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必将影响分配结果,恳请法律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侯兰香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这笔钱来养老。对于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里面提及要有赡养的义务,但是黄大明、鲍晓民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毁约在先所以被告侯兰香不将财产分与他们,该协议已经失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主为侯兰香的户口簿3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黄大明与被告侯兰香系母子关系、被告侯兰香与第三人黄木平系母子关系。2、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樟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大明于2012年7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3、分家合约1份,用于证明1987年3月24日,被告黄大明与第三人黄木平就父母的赡养及承包的田园的分配达成分家协议。4、《协议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大明就房屋、田园的分配达成协议,被告黄大明的父母、兄长对该协议予以确认。5、闽商生态园项目一期征地数量现场丈量及交接地签认书2张,用于证明被告黄大明名下的田园被征用,共分得补偿款103096元,原告应分得其中一半的款项,计51548元。被告黄大明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户口在我们家里面,但我们已经离婚了,所以原告已经不是我家的家庭成员了。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们就是在法院离婚的,正好说明我名下都没有财产。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我当时还小,还没有成家,其实当时是我父母跟我哥分家,并不是我跟我父母分家,而且协议约定是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下才进行分家。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协议明确约定了是我名下的财产。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数额有异议,与法院调查的数额不一致,以法院调取的数额为准。被告侯兰香、第三人黄木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补偿款黄木平一家四口及被告黄大明儿子黄海峰、女儿黄珊都有份,原告起诉也应当将他们列入被告。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能证明黄大明有两个孩子,对于补偿款都应参与分配。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分家协议有提及赡养的义务,原告并没有尽到义务,所以协议已经失效。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数额有异议,与法院调查的数额不一致,以法院调取的数额为准。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1、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闽商生态园项目一期征地数量现场丈量及交接地签认书”的原件,2、本案被告侯兰香领取闽商生态园项目一期征地补偿款具体金额及领款依据等相关材料,查明侯兰香获得征地补偿款情况:征地面积550.51㎡,单价50.694元,补偿金额27907.55元;征地面积432.85㎡,单价50.694元,补偿金额21942.9元;征地面积544㎡,单价50.694元,补偿金额27577.54元。上述补偿金额共计77427.99元,已经全部汇至侯兰香账户。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大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侯兰香、第三人黄木平共同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黄木平一家四口也有份,黄大明的儿子、女儿也有份。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依职权向某某镇某某村代理村主任谢碧珠制作了询问笔录,溪南村支部书记黄瑞系亦在笔录上签名确认,询问笔录确认鲍晓民与黄大明离婚后,鲍晓民与女儿黄珊户口未迁出,鲍晓民未再婚,至今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46号,侯兰香户主名下现有黄大明、鲍晓民及鲍晓民与黄大明婚生子女黄海峰、黄珊,共计五人,均是农民户;两次征地补偿与黄木平无关,做防洪堤那次征地有一半是黄木平的。原告及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里面提及侯兰香所分得的补偿款与黄木平一家无关,说明两家已经分开了;2.对于田园和土地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侯兰香所取得的拆迁补偿,黄大明应当分得一半。被告黄大明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原告只是户口暂放在我们家,我们已经离婚了,没有任何关系了。被告侯兰香、第三人黄木平共同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中关于户口的相关问题有异议,且三次征地补偿款都跟黄木平有关。被告黄大明、侯兰香及第三人黄木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询问笔录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1、2、4,均来源合法,且被告黄大明、被告侯兰香及第三人共同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3亦来源合法,且被告黄大明、被告侯兰香及第三人共同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5亦来源合法,且被告黄大明、被告侯兰香及第三人共同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其欲证事实。本院调取的征地情况、补偿款具体金额、领款依据等相关材料及询问笔录,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7年3月24日,被告黄大明与第三人黄木平在其父母主持下订立分家合约。原告鲍晓民与被告黄大明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1日被告黄大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2)樟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鲍晓民与被告黄大明离婚。2012年7月5日当天,原告鲍晓民与被告黄大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黄大明名下的四间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若有拆迁,拆迁所得权利每人各一半,公用部分共同所有;二、黄大明名下的土地、田园、山地由鲍晓民所有、管业,若遇拆迁所得权利每人各一半。黄大明名下的土地、田园、山地收益归鲍晓民所有;三、本协议书自双方离婚始生效。被告侯兰香及第三人黄木平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确认。黄炎福(系被告侯兰香丈夫)于2012年7月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兹黄大明与鲍晓民离婚协议书签约一事,我黄炎福特权授权侯兰香(本人妻子)予以办理签字、承认等一切事宜。授权委托人:黄炎福受托人:侯兰香2012.7.2”。黄炎福现已去世,现该户户主为被告侯兰香,户员为被告黄大明、原告鲍晓民及原告鲍晓民与被告黄大明婚生子女黄海峰、黄珊,共计五人。鲍晓民与黄大明离婚后,鲍晓民与女儿黄珊户口未迁出,至今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46号。2015年至2017年2月间,被告侯兰香户承包地被征收:征地面积550.51㎡,单价50.694元,补偿金额27907.55元;征地面积432.85㎡,单价50.694元,补偿金额21942.9元;征地面积544㎡,单价50.694元,补偿金额27577.54元。上述补偿金额共计77427.99元,已经全部发放至被告侯兰香账户。另查明,征地面积544㎡(江滨道),补偿金额为27577.54元,其中一半系第三人黄木平享有。2017年4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及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家庭承包中,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土地,只要是该户的农民,对该承包地就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不仅是第一轮承包土地时的人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鲍晓民与被告黄大明结婚将户口迁入被告侯兰香户时即成为被告侯兰香户的家庭承包人口,现原告鲍晓民与被告黄大明已离婚,但原告户口仍在被告侯兰香户下,故原告对该户的承包土地享有承包人口应享有的权利。本案经查实,被告侯兰香户承包地被征地,补偿金额为27907.55元、21942.9元、13788.77元(27577.54元的一半),合计63639.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原告鲍晓民系被告侯兰香户的农民,现该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其应享有承包人享有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被征地相应的补偿。故上述补偿款63639.22元应按被告侯兰香户五个共有人均分,原告鲍晓民分得12727.84元。被告黄大明辩解征地补偿是离婚后的事情,离婚后原告已经不是其家家庭成员,没有资格分割等,缺乏依据,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兰香及第三人共同代理人辩解黄木平一家四口对补偿款都有份,应列入被告;黄大明、鲍晓民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毁约在先,被告侯兰香不将财产分与他们,缺乏依据,故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兰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晓民征地补偿费1272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侯兰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侯兰香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锦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