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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建俊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建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建俊,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无证驾驶,2010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天宁中队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2015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2016年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2017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建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苏0412刑初5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建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孔建俊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孔建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建俊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又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孔建俊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诉人孔建俊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孔建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建俊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孔建俊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刑初5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屹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