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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尤春玲与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春玲,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521行初2号原告尤春玲,女,生于1992年1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富康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林,男,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尤春玲不服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春玲的委托代理人耿少军、被告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尤春玲于2016年9月23日向我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其无法提供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原告尤春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事故证明一份;4.职工证明一份;5.接警基本信息一份;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相关资料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原告尤春玲诉称,2015年8月,原告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岗位为该公司某支行柜员。2016年2月12日,原告乘坐某支行行长驾驶的用人单位所有的车辆到某支行上班途中,车辆行驶至接近渠口街路段处时,由于下大雪,道路湿滑,车辆驶出路面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所以,原告所受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事故证明、工作证明以及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基本信息足以证实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明显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6年2月12日乘坐用人单位车辆上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信息、宁夏某公司事故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系该行职工,于2016年2月12日早晨乘坐该行车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二、宁夏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尤春玲系该公司某支行柜员的事实;三、[201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事实。被告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尤春玲工伤认定申请书,在审查资料中,发现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方补正资料,但原告方只提供接警基本信息,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我局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经组织交换证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相关的劳动法规。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经审核,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5相一致,予以确认;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相一致,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岗位为该公司某支行柜员。2016年2月12日,原告乘坐单位车辆到某支行上班途中,由于下大雪,道路湿滑,车辆驶出路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驾驶人员当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因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进行调查,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审查资料中,发现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原告补正资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接警基本信息,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无法提供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应提交的材料范围内不包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之一,不是前提条件。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明显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切实保护受害员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尤春玲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邸长英审判员王艳荣人民陪审员牛桂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