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宝良与刘永、蓟州区东赵乡福利造纸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良,刘永,蓟州区东赵乡福利造纸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601号原告:赵宝良,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蓟州区东赵乡福利造纸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盈福寺村南。法定代表人:陈永红,厂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瑞,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该厂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宝良与被告刘永、蓟州区东赵乡福利造纸厂(以下简称福利造纸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被告刘永、福利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瑞,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7390.77元、外固定支具费2400元、被褥费157元,合计19947.77元;2.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予以评定,相关损失待评定后予以增加;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673元、误工费34455元、伤残赔偿金963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183.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11时30分,被告刘永驾驶被告福利造纸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的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右转时,观察情况不周,与在右侧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赵宝良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永驾驶车辆右转弯过程中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先期损失起诉,本院做出(2016)津0225民初1200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对后期损失再次起诉,要求各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永、福利造纸厂辩称,事故车辆是福利造纸厂所有,刘永是福利造纸厂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福利造纸厂承担。另外福利造纸厂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448.53元、救护车费1600元、住院押金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永驾驶被告福利造纸厂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赵宝良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刘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福利造纸厂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73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因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虽然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均系合理。同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为173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提交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主张2017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评定为两个9级伤残,两个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开支鉴定费2183.60元,故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20673元(114.85元/天×180天)、误工费34455元(114.85元/天×300天)、伤残赔偿金96364.80元(20076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18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标准过高,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给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该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20673元(114.85元/天×180天)、误工费34455元(114.85元/天×300天)、伤残赔偿金96364.80元(20076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183.60元。鉴定费2183.60元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所开支的必要费用,且为实际开支,故应由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原告提交被褥收据和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各一张,主张被褥费157元、下肢外固定支具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两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下肢外固定支具是原告伤情所需,属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褥费无法证明与本案中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2月23日住院、出院、复查开支的就医交通费酌定为450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为:医药费173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4455元、护理费20673元、伤残赔偿金963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183.60元、外固定支具费2400元、就医交通费4500元,合计19986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宝良各项损失1986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待保险公司付款之日,由原告赵宝良返还被告蓟州区东赵乡福利造纸厂垫支的医疗费1448.53元、救护车费1600元、住院押金60000元,合计63048.5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蓟州区东赵乡福利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