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姚彦臣、窦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姚彦臣,窦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0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民安大街金源商厦商服15B-17B号。负责人李新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玉龙,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姚彦臣,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窦亚玲,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姚彦臣、窦亚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储银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彦臣、窦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同被告姚彦臣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姚彦臣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姚彦臣领取了50,000.00元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已发生逾期。被告窦亚玲与姚彦臣系夫妻关系,姚彦臣所欠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窦亚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姚彦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979.01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拖欠利息人民币68,820.99元,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8,800.00元;二、判令被告姚彦臣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窦亚玲与被告姚彦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彦臣、窦亚玲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姚彦臣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人处姚彦臣、窦亚玲签字,申请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申请日期为2009年2月11日;证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姚彦臣放款50,000.00元,放款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证据5、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姚彦臣在原告处贷款用于扩大养殖,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年利率为15.66%,借款人处姚彦臣签字、摁印;证据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约定。庭审中,由于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系行政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4、5、6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姚彦臣在原告处借款、并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姚彦臣、窦亚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姚彦臣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养殖,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7日,逾期年利率为20.358%。被告姚彦臣已领取此笔借款。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7年3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9.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彦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彦臣已经在原告处领取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彦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窦亚玲亦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故此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应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窦亚玲应与被告姚彦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窦亚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彦臣、窦亚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79.01元;二、被告姚彦臣、窦亚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利息,以49,979.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6%计算,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三、被告姚彦臣、窦亚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逾期利息,以49,979.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00元,减半收取1,385.00元,由被告姚彦臣、窦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