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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邹国莲、浙江新涛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国莲,浙江新涛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涛华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莲,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坚军,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樟金,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涛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涛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4330797。法定代表人:俞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涛华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涛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98567670N。法定代表人:俞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邹国莲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涛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涛电子公司)、新涛华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涛华宇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邹国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共十八个月的劳动服务费9000元及拖欠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10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立案案由与庭审案由不同,原审判决将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改为“承包合同纠纷”错误。在写承包合同时,俞进不在,当时是陈燕、张赟订的。涉案劳务费每月500元是俞进后来说的,是表示对我们的照顾和关心,双方并未协商。2014年公司就支付了劳动报酬6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俞进让公司给的每月500元要写进承包合同,但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另案3808案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而不是食堂承包合同(形式上是这样的);2.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涛华宇公司系两块牌子,同一副班子,应共同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3.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错误,两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给上诉人案涉劳务费。上诉人虽未能提交费用报销单原件,但该复印件上显示的“此费用暂停支付”及“俞进”签名可以辨认。“此费用暂停支付”本身就是对此费用的确认,是该付缓付,并不需要两上诉人再确认。且该原件在两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原件,并核实暂停的费用性质及金额情况。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费用分配清单复印件,上诉人已写明了2015年1月-12月劳务费为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新涛华宇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邹国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新涛华宇公司和新涛电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食堂员工为公司员工服务的劳务费6000元,并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6000元×25%),支付原告2016年1-6月份食堂员工为公司员工服务的劳务费3000元,共计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邹国莲称其自2011年起承包被告新涛电子公司的员工食堂,后因食堂员工为被告公司员工服务的劳务费用支付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矛盾纠纷,现原告诉请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食堂员工劳务费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将公司食堂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由原告负责雇佣员工并发放工资,原、被告间每月就食堂经营费用进行结算,涉案劳务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月500元的全体食堂员工劳务补贴费用。该院认为,若该费用确实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形成,则该费用应属于双方食堂承包合同内容范围,本案法律关系仍应为承包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主体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系与被告新涛电子公司商谈食堂承包事宜,故被告新涛电子公司系该食堂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新涛电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以被告新涛华宇公司与被告新涛电子公司系同一公司,应由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而将被告新涛华宇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院认为,被告新涛华宇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与被告新涛电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其亦非本案食堂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在被告新涛电子公司法人资格仍存续并且缺乏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新涛华宇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涛华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涛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劳务费的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邹国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间曾就食堂劳务费用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及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情况,在被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邹国莲要求被告新涛电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经济补偿金之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涛电子公司、新涛华宇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邹国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邹国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签订的员工食堂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两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员工食堂承包协议,因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该期限并未包含在上诉人诉称的欠付劳务费的期间内,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因该两份证据系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亦未对上诉人所诉称的劳务费进行约定,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2.提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要求限期搬离剩余物品及破旧设备的函复印件一份、关于新涛食堂停业装修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三份证据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起因。两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反映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以及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原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新涛华宇公司、新涛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劳务费。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在本案中,上诉人虽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劳务费及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同时,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关于上诉人承包经营了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的公司食堂,并由上诉人负责雇佣员工并发放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月就食堂经营费用进行结算,且案涉劳务费系经双方协商后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食堂劳务补贴费用的陈述,亦可反映出若上诉人诉称的上述事实确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劳务费用形成的法律关系亦应为承包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本案案由为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二,关于被上诉人新涛华宇公司应否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支付案涉劳务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其系与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商谈食堂承包事宜,故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应作为上述食堂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上诉人新涛华宇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同时,被上诉人新涛华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为同一法人、同一班子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新涛华宇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新涛电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劳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诉称两被上诉人曾承诺支付每月食堂劳务补偿费用500元且已欠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上述费用9000元,对此,其应举证证明。上诉人虽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但因未能提供原件且该复印件上除“此费用暂停支付”及“俞进”签名字样外无法辨认其他内容,并不能明确此费用的性质、金额及支付对象,同时,上诉人另提交的费用分配清单复印件系其单方自行制作,亦未得到两被上诉人的确认,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诉称的事实及主张,且两被上诉人亦未对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及主张表示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国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邹国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