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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国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陈磊,陈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215号原告:张国富,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旭,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1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9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陈建,男,199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张国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陈磊、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被告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暂定)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9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1时许,陈建驾驶豫P×××××号车由被向南行驶至217省道项城市孙店镇敬老院北处时,撞到由西向北转弯由张国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被往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认定陈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福负次要责任,经查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磊未作答辩。被告陈建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方垫付费用22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后,应予退还;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如事故车辆与保单中载明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且无违反相关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行车证、驾驶证符合条件,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则: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损失重新审核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答辩人至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费医保用药。4、被答辩人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失,庭审时再发表质证意见。5、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6、我方保留对鉴定意见书重新申请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0日11时许,陈建驾驶豫P×××××号车由被向南行驶至217省道项城市孙店镇敬老院北处时,撞到由西向北转弯由张国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负在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富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由被告陈建全部垫付医疗费14631.16元。原告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国富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该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962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陈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陈建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陈磊作为实际车主,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主张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463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参照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30元/天×2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鉴定费用: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残疾及财产损失,经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和交通费6065.5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等共计5027元(7181.16元×70%);被告陈建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600元×70%)。被告垫付医疗费14631.16元,在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国富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093元。二、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富鉴定费420元。三、原告张国富到上述赔偿款后,同时退回被告垫付医疗费14631.1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