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阳信县信城安华卫浴专卖店、闫绍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阳信县信城安华卫浴专卖店,闫绍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695号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168号1幢5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4064078G。法定代表人:汪献云,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陈延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信县信城安华卫浴专卖店,住所地阳信县幸福四路***号,注册号371622600136236。负责人:闫绍刚,该店经营业主。被告:闫绍刚,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所,现住。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保理)与被告阳信县信城安华卫浴专卖店(以下简称安华卫浴)、闫绍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保理委托代理人陈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卫浴、闫绍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保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保理融资款本金79468.58元及截至2016年12月9日的账款管理费9465元,合计88934.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9日的保理融资滞纳金3282.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合计17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www.haolaoban168.com)的所有人,2015年12月30日被告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注册用户名/商户号为821371659981789。同日,被告通过好老板APP或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2015123019111646357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被告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好老板APP的操作流程原告已经在上海市黄浦区进行公证。2015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88000元,保理融资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8。合同约定,被告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超过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账款管理费,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账款管理费的1.2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被告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20期,一期为14天,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款管理费之和为4747.44元。截止2016年12月月9日,被告共计偿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11292.58元。原告已按保理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88000元,被告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构成违约。《保理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被告安华卫浴营业执照住所地址或被告闫绍刚的户籍地址。2016年10月24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对操作“好老板”APP软件所形成的视频资料及所附《个人征信授权书》以及所生成的《个人信用报告》、《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的公证。上述公证证实了原告与被的合同关系的真实性、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的真实性。综上,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并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17600元。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安华卫浴、闫绍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安华卫浴、闫绍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经上海市嘉定区商务委员会批准成立,原告可从事国内保理、经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原告是好老板网站(www.haolaoban168.com)的所有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安华卫浴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商户号为821371659981789。同日,被告通过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为2015123019111646357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被告闫绍刚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安华卫浴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安华卫浴提供88000元的保理融资,融资期限9各月,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8,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20期,一期为14天,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款管理费之和为4747.44元。被告安华卫浴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被告安华卫浴营业执照住所地址或被告闫绍刚的户籍地址。被告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超过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账款管理费,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账款管理费的1.2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被告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在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保理商有权要求用户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20%的违约金。还款顺序为:1、保理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2、滞纳金;3、账款管理费;4、保理荣资本金。产品风险揭示书约定,被告闫绍刚对涉案保理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安华卫浴POS机账户支付保理融资款88000元,截止2016年12月月9日,被告安华卫浴共计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11292.58元,剩余本金79468.58元、账款管理费9465元、保理融资滞纳金3282.3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华保理与被告安华卫浴之间签订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与被告闫绍刚签订的产品风险揭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安华卫浴融资88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安华卫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融资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本金、账款管理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同时向其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20%违约金限额,故属于重复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卫浴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业主为被告闫绍刚,其责任应由被告闫绍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绍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款79468.58元、账款管理费9465元、违约金17600元,合计106533.5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账款管理费;二、被告闫绍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33元,减半收取1313.17元,由被告闫绍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信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