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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怀刚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5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刚,男,193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市西城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李怀刚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续)以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2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怀刚向一审法院诉称,李怀刚的房屋在宣武区贾家胡同12号,现在面临着拆迁,其于2016年7月19日得知西城区房管局再次为北京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41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李怀刚依法向西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西城区政府作出京建复字[2016]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拆迁许可证。李怀刚认为西城区房管局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未依法履行公告、听证等程序,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审查被诉拆迁许可证申报材料,西城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审查拆迁许可申报材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西城区房管局核发的被诉拆迁许可证,撤销西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怀刚在北京市西城区贾家胡同12号承租直管公房2间,该房屋在北京市西城区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拆迁范围内。因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怀刚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西城区房管局于2015年3月30日针对李怀刚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了西房裁字(2015)第4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补偿安置进行裁决后,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本案中,西城区房管局已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西房裁字(2015)第4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李怀刚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对上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故其针对被诉拆迁许可证及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怀刚的起诉。李怀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李怀刚提起本案诉讼前,西城房管局已对李怀刚作出西房裁字(2015)第4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现一审法院认为李怀刚作为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李怀刚针对西城房管局核发的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怀刚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怀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智涛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