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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执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王建华、周殿军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王建华,周殿军,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2执266号申请执行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梁玉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国辉,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王建华,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周殿军,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建华、周殿军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虽有抵押车辆,但查无下落。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建军审判员  冀朝勋审判员  于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