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李丹丹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李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刑初655号自诉人河南省豫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纬五路十二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杜子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李丹丹,总经理。诉讼代表人王俊佩,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公司员工。被告人李丹丹,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自诉人河南省豫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单位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丹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河南省豫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提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省豫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省豫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少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