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建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193号原告:孙建胜,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胜诉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胜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此事故造成三车相撞,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另外两辆三者车辆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首先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6时10分,郑树新驾驶冀J×××××冀JL**挂号车沿38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4省道35KM+15M处时,与对向不明车辆碰撞,郑树新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被后方李增树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增树、李增树乘车人孙建胜受伤、郑树新车辆、李增树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明车辆驾驶员驾驶不明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事故证明。另查,李增树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有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本院予以确认的部分是:1、医疗费39875元,提供票据5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合理有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1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系今后必然要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一并赔偿。提供鉴定意见书。以上共计50875元,原告主张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剩余部分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冀J×××××号车乘车人,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对原告孙建胜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孙建胜暂主张损失50875元,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座位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承担5000元,对原告孙建胜主张的超出部分及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涉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座位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建胜损失5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