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3206吴江市鸿发气体有限公司与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鸿发气体有限公司,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206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鸿发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北路顺通修理厂南侧。法定代表人皇甫伟,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法定代表人田堡庄,总经理。原告吴江市鸿发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鸿发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97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775元,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4元,由被告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鸿发气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670.20元,执行费22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申请人吴江市鸿发气体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