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聂春风与陈松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春风,陈松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民初1353号原告:聂春风,女,汉族,1944年3月27日生,住宜阳县。被告:陈松盘,女,汉族,1964年2月24日,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赞、耿乐磊(实习律师),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春风诉被告陈松盘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春风、被告陈松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赞、耿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490公斤小麦或支付对价;2.判令被告将其所占的位于三乡乡古村北岭的2号耕地0.7亩交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三乡乡古村进行责任田分配,原告与常宗汉所分的责任田相临,常宗汉所分地块临近边沿为1号地,其为种植果树,擅自将原告所在2号地块种植了0.7亩,原告发现后,经村委会调解,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1998年11月4日,经宜阳县三乡乡司法所调解,常宗汉承诺每年交付原告小麦140斤,地动产停。常宗汉在世一直按协议履行,2004年常宗汉去世后,一直由其儿子常明治、儿媳陈松盘种植,按协议每年向原告交付小麦至2010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交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陈松盘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常宗汉之前耕种原告家的一号地已于2010年交还给原告,且原告2010年以来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地租及其他任何权利,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返还二号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是一号地并非二号地,原告所诉的二号地自生产队分地以来一直由常宗汉家耕种,有分地清单为证,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系古村村民,原告丈夫常现周原是城镇户口。1998年11月4日,原告聂春风丈夫常现周与常宗汉(陈松盘系常宗汉儿媳)经宜阳县三乡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原95年南北岺对换责任田协议终止;2.常现周北岺现分责任田0.7亩,由常宗汉耕种时间到下次本组另抓号分地(除按号类推外)为止;3.常宗汉自一九九九年起逐年给常现周拿产量140斤小麦,直接交村委,顶替常现周公粮140斤,地动产停,经检人:现任村长郭跃文。4.自立协议之日起,双方不得借此再次发生纠纷,否则自负。5.本协议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起生效。当事人常现周、常宗汉,调解人冯朝宗、何洪海,三乡司法所,98.11.4”。后该土地一直由常宗汉经营,种植苹果树(后苹果树拔除),至2015年,聂春风家在北岭所分责任田0.7亩一直由常宗汉代替聂春凤交公粮,国家农业政策发生变化不再要求农户交公粮,常宗汉就将140斤粮食直接交给聂春风。常宗汉年老失去劳动能力后,由被告陈松盘夫妇耕种,代为继续履行协议。常宗汉于2011年去世,自此年起陈松盘夫妇未再付地租,2015年11月份,陈松盘丈夫常明治去世。2016年,聂春凤开始向陈松盘主张权利,要求返还2号地、给付小麦,经村委调解,陈松盘认为自家是2号地,自2011年开始,1号地已荒芜,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时,村委民调员到实地查看,发现争执地块地边(1号地)撂荒,至今没有种植。审理期间,聂春凤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另外,原、被告争议的地块中,当年分地时,聂春凤和常宗汉两家应是1、2号,现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家是2号,对方是1号。原来常现周代替聂春凤与常宗汉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是有效合同,2011年常宗汉去世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松盘夫妇继受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中心焦点是2号地是属于聂春凤还是常宗汉,陈松盘认可自己耕种了2号地,不承认自2011年以来曾经耕种过聂春凤的土地。现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当年2号地是承包给哪一方。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春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怡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