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玉书与宋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书,宋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91号原告:朱玉书,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红,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朱玉书诉被告宋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5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435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5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435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在思口镇经营水泥店,从2005年开始到2014年一直向原告采购水泥销售。后被告终止经营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243500元,并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朱玉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宋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宋永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在思口镇经营水泥店,从2005年开始到2014年一直向原告采购水泥销售,后被告终止经营水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经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435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货款243500元为基数,从起诉的次日起即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玉书货款243500元及违约金(以24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4元,由被告宋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平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