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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淑华、崔万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淑华,崔万秀,李桂英,崔绍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万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绍普。上诉人石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崔万秀、李桂英、崔绍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万秀、李桂英、崔绍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0000元,在典当行抵押房屋款由三被上诉人偿还。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房屋抵押所付利息问题对一审判决存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万秀、李桂英一同到大港“鑫成典当行”办理典当,于2015年3月10日典当得款2000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崔万秀、李桂英,典当行200000元每月利息3%共九个月54000元,全由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崔万秀、李桂英交纳,2016年5月被上诉人崔万秀、李桂英共还了50000元交给典当行充了本金,从2016年5月到2016年8月上诉人每月交典当行房息4500元。被上诉人应当将所欠典当行36%年息款归还。崔万秀、李桂英、崔绍普没有出庭。石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抵押房产贷款和相关利息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31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石淑华与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石淑华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抵押给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抵押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为贷款总额的3%。同日,被告崔万秀、李桂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2015年12月3日,原告石淑华与被告崔万秀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被告崔万秀认可原告将从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抵押贷得的200000元借给其使用,使用期限一个月,并承诺“从2015年12月3日开始,不超过五个月,将200000元返回石淑华,五个月息崔万秀负责返还‘古林典当行’”。2016年3月,被告崔万秀经农行陆续转帐给原告50000元,原告将此款交入典当行用以偿还抵押金。被告崔万秀、李桂英虽承诺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且每月给付鑫成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利息也一直是由原告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崔万秀、李桂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崔万秀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是对借条内容的细化及补充,该借条及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中的内容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系原告将房屋抵押给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贷款所得,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与被告崔万秀、李桂英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崔万秀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额应认定为150000元。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鑫成典当有限公司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从其提供的协议书内容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崔万秀仅负责返还“古林典当行”5个月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5个月”是指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故该5个月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给付数额,原告主张其实际给付鑫成典当有限公司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每月4500元,即以150000元贷款额为基数,以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的给付标准应以150000元贷款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即15000元(150000元×24%÷1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崔万秀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崔万秀、李桂英,被告崔绍普虽曾与被告李桂英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崔万秀系父女关系,但借款实际发生时,崔绍普与李桂英已经离婚,崔万秀已经成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绍普与该笔借款有关,故崔绍普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崔万秀、李桂英、崔绍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万秀、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石淑华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两段时间内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崔万秀、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贷款利息及综合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万秀、李桂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0000元,在典当行抵押房屋款由三被上诉人偿还一节。因被上诉人崔绍普在借款实际发生时已经与被上诉人李桂英离婚,该借款由崔万秀及李桂英所借,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崔绍普偿还该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崔万秀已经偿还本金5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自认确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给付上诉人石淑华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是正确。但一审判决对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之间给付利息的本金基数认定有误,应当以200000元为基数给付上诉人该期间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对于给付典当行利息及综合费用。上诉人主张给付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以150000元贷款额为基数,以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上诉人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以150000元贷款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即1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崔万秀、李桂英给付上诉人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贷款利息及综合费用15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在典当行抵押房屋款项一节,因上诉人与天津鑫成典当行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天津鑫成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人为石淑华。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抵押房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淑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被上诉人崔万秀、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诉人石淑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诉人石淑华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四、驳回上诉人石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石淑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崔万秀、李桂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33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石淑华负担4833元,被上诉人崔万秀、李桂英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