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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代红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红(绰号代六儿),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天池镇。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红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太平、李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红于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其回到位于乐至县天池镇胜利街家的途中,在经过昌盛街一猪肉摊边时,发现该猪肉摊上有一个装钱的铁盒子,便乘温某某夫妇不备,将该铁盒子盗走。代红来到乐至县天池镇“熊烤肉”斜对面的一居民房楼道内,将铁盒子中的现金1400元及白色华为5X手机一部拿出后,将该铁盒子丢弃在楼道内。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014年10月份左右,蒋某某(绰号“蒋儿”)先后给被告人代红打电话购买海洛因,代红答应后安排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乐至县天池镇东门转盘附近将海洛因交给蒋某某,两次分别收到毒资90元及50元,王某某将毒资交给了代红。被告人代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红辩称,其对指控盗窃、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代红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红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红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代红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因贩卖毒品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红退赔被害人温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三、违法所得14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国莉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