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676号原告:薛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事实和理由: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女儿出生后,因被告不工作,不承担家务,引发双方矛盾。2015年底,被告因涉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被判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薛某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有正当工作,并关心女儿及家庭。被告因贩毒被刑事处罚,本人并无吸毒史。现考虑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生育一女,薛金宜。恋爱和婚姻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引发夫妻矛盾。2015年12月,被告张某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经(2016)沪0110刑初79号案件审理,被告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矛盾激化,遂引发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被告张某涉毒犯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薛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年幼,长期随原告薛某共同生活,为了保证女儿成长环境的稳定,本院确定女儿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因考虑双方名下均无相关房产权利,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适当予以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薛金宜随原告薛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2017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薛金宜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离婚后,原告薛某、被告张某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四、离婚后,原告薛某、被告张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住房补贴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薛某、被告张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