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98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沈若雷,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严衍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徐证执行字第47号执行证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利息186,200元(截至2016年2月10日)、逾期利息3,772,931.51元(截至2016年12月9日)以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全部清偿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用等)。可供执行抵押物:上海市茂名南路53乙号302室及上海市黄金城道600弄12号1702室。现查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徐证执行字第47号执行证书中未注明抵押人的信息。另关于本案抵押物上海市黄金城道600弄12号1702室承担的具体债务不明,且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范围与抵押登记数额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