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廖松涛与刘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松涛,刘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163号原告:廖松涛,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华,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刘桂生,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廖松涛与被告刘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桂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刘桂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交付现金后,被告刘桂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刘桂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刘桂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交付现金后,被告刘桂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桂生欠到原告廖松涛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刘桂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桂生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廖松涛要求被告刘桂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廖松涛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谢平保人民陪审员 廖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功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接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