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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X与马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马X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2791号原告(反诉被告):武X,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X,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武X与被告(反诉原告)马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丹茹、人民陪审员郭淑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徐玮、被告(反诉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小区x号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2、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小区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10月15日,原告父亲武X1去世。2014年4月25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4)京燕京内民证字第1157号载明:被告放弃继承武X1遗留的房产,坐落于石景山区杨庄小区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石字第XXXX号。现原告希望分割诉争房屋,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马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不同意原告诉求1、被答辩人诉争的房屋未登记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要求共有物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诉争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被答辩人请求依法应予驳回;3、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赋有法定赡养义务,其应对答辩人日常生活予以照料,故本案诉争不宜分割;4、被答辩人诉请分割的诉争房屋估价7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中四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归马X所有。本案的法律关系所有权确认是不正确的,具体由法院裁定。公证书是继承的法律关系,虽然赠与合同没有撤销,但是按照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5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反悔法院根据诉讼情况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有严重的殴打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武X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在2017年5月22日一中院已经对反诉人要求的诉求进行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武X1与马X原系夫妻关系,武X系二人女儿。2010年10月15日,武X1死亡。2009年2月27日,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小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武X1。2014年4月25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2014)京燕京内民证字第1157号公证书,被继承人武X1于2010年10月15日在北京死亡;继承人马X、武X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武X1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武X1生前与其配偶马X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石景山区杨庄小区x号的房屋,X京房权证石字第XXXX号;据马X、武X称,武X1生前没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武X1的母亲刘福兰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父亲武德金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现武X表示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马X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马士城的遗产。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死者武X1的遗产,其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其配偶马X表示放弃对武X1的遗产继承权。故,兹证明被继承人武X1的上述遗产有其女儿武X继承。另查:马X系肢体残疾贰级。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区分局八角派出所的报警信息载明,马女士于2016年4月20日22:54:38,拨打110报在杨庄小区x家庭纠纷。反馈信息:现场为家庭纠纷,民警现场处理完毕。2016年12月9日,马X作为原告起诉武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告对被告的石景山区杨庄小区x号房屋25%所有权的赠与。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07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X的诉讼请求。马X不服,提起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继承人在继承中对其继承资格予以放弃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中的“财产”要求。马X与武X之间就继承武士成遗产处分行为所作意思表示并非赠与合同法律关系。马X主张撤销对武X就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最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京01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武X主张房屋系武X12000年自己出资购买,对此未提供证据;其并称诉争房屋一直由武X、武X1居住使用,武X1死亡后,武X和马X一起居住,2015年由武X自己居住使用;马X主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福利房,使用双方工龄,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购买后由武X1、马X、武X居住,武X1死亡后,由武X和马X居住使用,2016年4月20日,因武X购买的加菲猫丢了,武X不让马X在诉争房屋居住。庭审中,马X主张去继承公证系受胁迫,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马X主张武X殴打她,为此提交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街道杨南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马X是我社区居民,马X与女儿武X存在严重的家庭矛盾,自2016年6月以来,马X曾数次到居委会要求调解,称,其女儿武X对其打骂(我们看到马X脸上及身上有伤)且将其轰出家门,使年迈并有残疾的老母亲有家不能回,我居委会曾对马X及女儿武X的矛盾进行调解,并对其女儿武X进行批评教育,其女儿的态度很不好,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矛盾至今无法解决。特此证明”。武X对此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马X自认2016年4月不在此居住,却开具2016年6月之后的情况证明。另,武X主张其为武X1看病及生活支付费用,为此提交了医疗费及借款凭证。马X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其称一直是马X在照顾武X1。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独生子女证、武X1死亡证明、公证书、房产证、2016京0107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首先,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据公证继承可知,马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武X1遗产的部分份额,由武X继承了其父武X1遗产50%的份额;其次,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现武X1已死亡,双方对遗产继承进行公证,尽管双方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但对诉争房屋因继承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便发生效力,故对武X要求确认双方对诉争房屋各享有50%份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武X主张诉争房屋系武X1单独出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马X主张公证书系受胁迫所签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双方已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对马士城遗产进行了处理;退一步讲,即使马X仍有对放弃继承进行变更的权利,本案中,马X提供报警记录及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撤销放弃继承份额的情形,故对马X主张其享有四分之三份额所有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X主张分割诉争房屋的诉求,与本案确认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武X、马X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小区x号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武X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马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武X负担五千四百元(已交纳);由马X负担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马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曦 更多数据: